我國政府為保護耕地,就法令上對耕地有諸多限制,如分割條件限制、取得條件限制、耕地轉租限制、使用限制等。
耕地分割條件限制(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)
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.25公頃者,不得分割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。
-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,得為分割合併;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,土地宗數未增加者,得為分割合併。
-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耕地,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未變更部分,可以分割。
- 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,繼承的耕地,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。
- 民國89年1月28日以前,共有耕地可以分割為單獨所有。
- 耕地三七五租約,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,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。
- 非農地重劃地區,變更為農水路使用的耕地。
-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、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的需要,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的耕地。
- 民國89年1月28日以後所繼承的共有耕地及民國89年1月28日以前所持有的共有耕地,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時,需先取得共有人的協議或者需法院確定判決。分割後的土地數,不可以超過共有人的人數。
取得條件限制(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~第36條)
私法人(如公司行號等)不得承受耕地,但經許可的農民團體、農業企業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可以承受耕地。
使用限制(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)
因農業用地和耕地的使用分區、使用地類別不同,其容許使用及許可使用項目也會有所不同。例如:特定農業區的農牧用地不得作戶外養殖設施使用,農牧用地非經許可不得作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、土石採取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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